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429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某伟、邱某年、邱某伟、刘朝锋(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绳子、板子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镇X村西一麦地里,将麦地一机井内的龙泉牌水泵及连同抽水使用的九节抽水铁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