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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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刘某伙同刘某业(已判刑)先后5次从阳安线池河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丰喜”牌尿素5袋,价值人民币520元;“撒特利”牌复合肥料6袋,价值人民币459元;“金大地”牌复合肥料12袋,价值人民币780元;凯利尔生物活性有机肥料9袋,价值人民币360元;黄豆655千克,价值人民币4323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42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刘某从阳安线池河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160千克,价值人民币1056元。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田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主动投案。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汉阴车站公安派出所主动投案。

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498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运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物证照片及(略)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安铁刑初字第X号、(2009)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代理审判员尤杰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

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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