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59岁。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6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娜某,女,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溪某某,女,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可某某,男,40岁。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史某某预谋以给溪某某说媒为名实施诈骗。之后溪某某将此事告诉与其同居关系的被告人可某某,骗钱得手后让可某某帮其脱身。2009年8月13日上午,在鄢陵县X镇X村张体芳家中,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以将被告人溪某某介绍给谢某某(男,37岁)为妻之名,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000元。当天,被告人溪某某随谢某某到其家中居住,四天后,被告人溪某某在被告人可某某帮助下脱身。赃款被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等人分肥。
2010年3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舞阳车站将被告人可某某抓获,在可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溪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刑事判决书、可某某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可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溪某某,有立功表现,可某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辛某某、娜某、溪某某、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某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