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庄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张庄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X路。
负责人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5岁,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张庄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4月0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郝瑞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庄乡人民政府诉称:原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在驻地有一宗土地,原告建设了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2000年07月20日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范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为开办营业网点,经与原告协商,在位于原告土地的西北角,南北长19.20米、东西长20米、使用面积384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楼房一栋,作为被告在张庄乡的营业场所。双方还约定:在被告不再开办营业网点时,将土地完整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在网点撤销时,该房屋处置问题先与原告协商,再做处理。2004年04月被告将该网点撤销,不再办理业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营业网点占有的土地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返还,并将营业场所房屋出租,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4年以来,历届党委、政府欲进行机关院改造,将院内现有机关危房拆除后改造,保障干部职工的人身安全,但因被告营业网点一直没有拆除,致使危房改造工程某法进行,损害了原告广大机关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土地。
被告辩称,起诉状送达后,通过协商未果,代理人回去后给领导回报,尽力协商成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范县农行张庄营业网点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是否是原告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房屋是否拆除,恢复原状。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被告范县农行张庄营业网点办公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张庄乡政府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所占有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已不在该营业场所办公,其拒不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质证意见,从房屋所有权证上看是原告的土地,无异议。2、张庄公社革委与前张庄大队革委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证据一相印证,证明原告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回去后给领导汇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范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产管理所填发,所有权人范县X乡政府,所有权性质为公有,使用国有土地摘要栏目9.539亩,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并且是政府部门发放,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的前身张庄公社革委与前张庄大队革委关于公社院建设所需宅基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是1977年05月10日签订,征地面积、地款清楚,赔偿的树木款详细,能与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并且质证时被告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05月10日与前张庄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建设了张庄乡办公用房,2000年07月20日范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房产管理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公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为开办张庄乡营业网点,在位于原告土地上建设楼房一栋,作为网点经营。2004年营业网点被撤销,不再办理业务。原告准备将张庄乡政府房屋改造,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屋、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为了被告拓展业务,无偿让被告使用自己征用的土地,原告给于被告工作进行大力支持。被告2004年把张庄乡营业网点撤消后将自己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当返还原告,而被告在没给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自己无偿使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实属不该。原告为了保障全乡干部职工的人身安全,改造办公危房,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原样,返还土地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拆除在原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上建造张庄乡营业网点的房屋,恢复原状。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