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50岁。
诉讼代理人李海泳,男,43岁。
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X、康某永),男,5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诉讼代理人李海泳、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郑州市X区X世纪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后趁刘不备,用工地上的砖头将刘xx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眼球内容物脱失,使眼球丧失功能被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判令被告人康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某、住宿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18元。
被告人康某辩解称是刘xx先动手打其,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5时30分许,同在郑州市X区X世纪建筑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后,康某趁刘xx不备,用工地上的半截带棱砖头将刘xx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眼球内容物脱失,使眼球丧失功能被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刘xx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046.2元,鉴定费1100元,交某300元。经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右眼球摘除,构成五级伤残。刘xx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林x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吉林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曹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1年8月12日下午工头杨xx给其一辆送石灰的小车让其使用。8月13日5点半,其和王x、齐xx在X号楼工地上打灰,康某向其要车,双方发生争执,后康某将装满灰的车推翻,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还手,被别人拉开。后康某趁其不备,捡起一块砖头朝其右眼猛打了一下,其眼一黑,感觉流了很多血,被送到了医院。
2.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3日5点30分左右,其和刘xx在二十一世纪社区建筑工地施工时,康某与刘x因为拉灰车发生争执,康某用砖头将刘xx眼睛砸伤。证人王x、鲁x、雷xx的证言与证人齐xx的证言一致。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是21世纪社区工地工长,负责调派人力、物资。2001年8月12日下午,其把康某工地的一辆拉灰车调配到刘xx所在工地,康某并不知道。8月13日5时30分左右,康某和刘xx因该车发生争执,其把他俩拉开就离开现场,后得知两人又打架了。
4.证人卞xx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3日6时,其接到李x家的传呼说刘xx在工地上被人打伤,已被120急救车拉往急救中心,其赶到急救中心,得知刘xx右眼需做摘除手术,后其在董x提示下打110报警。
5.经鉴定,刘xx外伤所致右眼球内容物脱失,使眼球丧失功能被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
6.经被害人刘xx,证人齐xx、鲁x、卞xx辨认后确认康某是将刘xx右眼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7.被告人康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1年8月份,其在郑州市X区X路X世纪小区干活时,因使用拉石灰的小车与刘xx发生争执,后其用砖头将刘xx眼睛砸伤。其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户籍证明证实了康某的身份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所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某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康某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某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康某与被害人刘xx因借用拉灰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康某趁刘xx不备之机,用砖头将刘xx的右眼砸伤,实施该行为时,康某并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采取的行为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某行为。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康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康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康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某、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