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许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程a。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程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许a(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a,第一被告程a及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b、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CX7xx的轿车沿北翟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到机动车道处,与沿纪翟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因二期治疗,于2010年3月2日住院3天。2009年4月5日,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7,280.7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计119,520元。
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诉请具体费用数额为医疗费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6,012.50元、交通费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7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
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第三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一、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为进行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至23日,2010年3月2日至5日两次入院,期间原告还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5,620元,上述费用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5元。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拐杖支付160元。此外,事发当日因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第一、二被告支付出租车费32元。原告治疗期间,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住院费10,700.80元,其中含伙食费300元。第一、二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8日至22日共15天的护工费450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该损伤后右手指活动受限及左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皖PCX7xx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第二被告的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购买拐杖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原告的居住证明、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相关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病历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医疗费及住院费16,320.80元,其中住院费用所含伙食费365元,应自医疗费用中剔除,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955.80元;原告有权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购买拐杖的费用160元,为原告所需合理残疾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所含购买剃须刀费用6元,该费用不属与原告进行医疗相关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往来医院探望以及原告的门急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从合理性出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抢救,确有可能造成原告衣某、电某某等财产受损,本院酌定物损为2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2,010元、护理费数额为3,7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妻子的误工费用计算,从合理性角度考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现原告主张误工费8,64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亦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故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211.20元,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受伤确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55.8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25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计98,661.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部分及鉴定费计9,925.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二被告已垫付出租车费32元医疗费及住院费10,700.80元、护工费450元,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7,404.20元,应返还第一、二被告1,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97,404.20元;
二、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a、许a1,257元;
三、驳回原告马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20元,由原告负担387.40元,被告程a、许a负担9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