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丁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丁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家睡觉时,听到自家大门被弄响,便起床持手电筒和一把钢制弯刀开门查看,见本村X村民丁某举屋后跑,怀疑其偷东西并追赶至村民丁某茂屋后,丁某用手中的铝锅朝丁某扔过去,砸在丁某的右肩部。丁某冲上去与丁某相互扭打,丁某用手中的弯刀朝丁某连捅数刀。丁某跑至X市X组附近的M桥下时倒地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丁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丁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家睡觉时,听到大门被弄响,便持手电筒和一把钢制弯刀开门查看,见手拿铝锅的被害人丁某往村民丁某举屋后跑。丁某因怀疑丁某偷东西,遂进行追赶。追至村民丁某磊屋后,丁某用手中的铝锅朝丁某扔过去,砸在丁某的右肩部,丁某冲上去与丁某相互扭打。打斗中,丁某用弯刀朝丁某身上连捅数刀。丁某受伤后跑离现场。次日上午7时40分许,丁某被人发现死于X市X组桥下。经法医鉴定,丁某系因被锐器刺破左髂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刘孝德、杨某、李某成、肖某儿、肖某香、夏某林、张某、倪某枝、夏某枝、丁某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刀具过程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X市X镇Q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鄂仙劳审(199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马监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丁某对本案的发生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尚未达到可以据此对丁某从轻处罚的程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丁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徐毅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