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男,系被害人裘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裘某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之女、被害人裘某之姊。
诉讼代理人刘少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
指定辩护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系被告人胡某之夫。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民、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裘某三、刘少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利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的丈夫陈某某在仙桃市某工地讨要工钱时,与工程总承包方公司的职员龚某某发生争执,被龚舜强、裘某乙推倒在地。陈某某打电话告诉胡某,并要胡某赶紧过去。胡某携带一把水果刀,邀约儿子陈某一和陈某二,陈某二又邀约朋友徐某等人赶到工地,与龚某某、裘某乙、柴某、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持水果刀朝柴某的腹部刺了一刀,然后又朝裘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裘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胡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裘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5岁)。
经法医鉴定:裘某乙系因锐器伤致右髂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胡某于次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因裘某乙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文某、万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邹某某、柴某、王某某、鲁某某、陈某三,以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及打捞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工地监控摄像显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之夫陈某某向被害人所在公司讨要工钱,被被害人及其同事将陈某某推出办公室倒地而引发,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胡某持刀加害被害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并非为了排除非法侵害,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以及未能举出裘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x元,因未向法庭举证,但考虑到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支持赔偿5000元。陈某某的邀约行为与胡某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被害人裘某乙的死亡,陈某某与胡某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