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998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一号出入口处,尾随被害人李XX并伺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后被地铁保安人员当场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马XX、汤XX、陆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扒窃数额在6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