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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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换乘大厅的自动扶梯上,窃得被害人朱XX(女,17岁)上衣口袋内1台LG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42元。被告人朱XX在同月9日8时许在本市地铁人民广场换乘大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证人唐XX、吴XX的证词笔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照片、核价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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