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XX。
被执行人胡XX。
被执行人黄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某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胡XX以其妻邵XX之名登记所有的座落在资兴市X路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三楼、面积51.84平方米、房产号9977)。该住房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某、变卖、毁损或者赠予,否则,依法处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