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余××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声称半年内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此款。在原告再三讨要的情况之下,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的本金,尚下欠原告14.5万元的本金及8个月利息2.32万元,本息合计16.82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8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余××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请被告放贷给张春紫的,共同债务人张春紫现在下落不明,借款收不回来。但被告不推卸责任,只是现在的经济状况不行,没有偿还能力,争取在五年内还清本金14.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经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但对被告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及诉辩双方陈述的分析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杜某借款15.5万元,按季付息,约定月息二分。2011年1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1年9月,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为2.32万元(截止2011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提供的借条,被告余××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某借款14.5万元及利息2.32万元,两项合计16.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