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某玉镯经济损失x元,残损玉镯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所有。
二、上述义务履行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60元)。
四、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正式调解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