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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法定监护人田星f。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星f、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的母亲田星f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某,离某时,原告母亲田星f不知道已怀有原告。事后,原告的母亲将怀孕的事实告之被告,2010年1月3日,原告出生,因母亲田星f没有固定工作,又在哺乳期,无法外出工作,且原告体弱多病。原告的母亲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按离某时的协议自行抚养女儿,原告李某甲身体好,原告母亲上班时原告由被告母亲照顾且被告工资也不高,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田星f与被告离某时的财产分割及婚生女李某甲抚养权如何约定;(2)田星f和被告各自的工作及收入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已经得到被告及家人的认可;3、原告母亲的户口,证明田星f系原告的母亲,有提起诉讼的资格;4、离某、离某协议,证明原告父母在协议离某时没有涉及原告的抚养问题以及原告的母亲没有得到任何财产。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母亲在离某时得到x元的财产,离某协议上没有显示。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2011年5月、6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法定监护人田星f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被告李某乙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均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母亲田星f于1998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为李某甲,2009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某,协议李某甲归被告李某乙自行抚养,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田星f有终身居住权。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田星f与被告李某乙离某后所生子女。原告平时跟田星f生活,田星f上班时交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母亲田星f在焦作市百货大楼担任售货员,每月工资600元加提成,被告李某乙系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1-6月份实发工资总额8047.33元,月平均工资134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在李某甲未成年时,应负担李某甲的部分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甲的生活需要、被告李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已经独自抚养一名13岁女儿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星f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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