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霞,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系范某甲父亲。
被告叶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范某甲母亲。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乙、叶某某系被告范某甲的父、母。200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甲认识,2010年2月被告范某甲外出打工回家,201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被告范某甲和其亲属到原告家看家。看家时,介绍人说被告范某甲的父、母要一万元现金,作为看家时的彩礼,原告在饭前将一万元现金交给了介绍人。恋爱期间,原告同被告范某甲外出旅游,花费一万多元。现被告范某甲仍与以前的男朋友来往,原告为此非常痛苦,被迫与被告范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和介绍人一起曾多次到三被告家索要彩礼,三被告不仅不返还彩礼而且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为此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叶某辉系被告范某甲姨,刘传秀系原告的婶子。2009年经叶某辉、刘传秀介绍原告与被告范某甲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被告范某甲和其亲属到原告家看家。当日在原告家介绍人说要给被告范某甲见面钱,并给被告范某甲及其父、母看家彩礼一万元。当时原告父、母将一万元现金给了介绍人叶某辉,叶某辉及时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范某甲。叶某辉将此款转给被告范某甲时,在场人有介绍人刘传秀及原告。在看家后,原告认为被告范某甲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为此要求终止与被告范某甲的恋爱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它花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甲建立恋爱关系,按照习俗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一定的彩礼,现原告与被告范某甲已终止恋爱关系,三被告现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款。原告所诉称的彩礼款x元,除去“看家”时支付的x元有证据证明外,其它款项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对其所诉讼请求的另外x元彩礼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70元,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叶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