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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许某、王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刘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冯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因被告许某邀请与他人一道挖树木,约定每日的报酬为100元。同时被告许某还雇佣被告王某驾驶吊车装运树木。上午9时许,原告在用手抓吊车吊钩准备吊运树木时突然被电击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许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许某的雇员,因其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778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588.40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系同事关系。事发后,被告许某已支付原告了14,000余元。同时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合理。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系被告许某雇佣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严重过失,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许某雇佣原告赵某、王某等人至松江区X镇一苗圃搬运树木,由被告王某负责驾驶吊车,原告赵某等人负责搬运。上午9时许,当原告赵某用手抓吊车吊钩准备吊树时,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吊车的吊臂举的过高而导致吊臂上的钢丝绳碰到高压电线产生电流,致使原告赵某触电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被电击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瘢痕形成及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支付了原告赵某4,000元。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赵某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正祥和王某的证言、车墩派出所对被告许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某庭审中虽然否认雇佣原告赵某等人的事实,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的陈述均证实系受被告许某雇佣搬运树木的事实,同时得到了证人宋正祥和王某的印证,并且被告许某在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承认原告赵某系其的工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因此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宋正祥和王某证言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许某雇佣赵某、王某等人进行树木搬运的的法律事实,被告许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作为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的雇主,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雇员,在驾驶吊车装运树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电线而产生电流,导致原告赵某触电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存在严重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2,093.33元,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93.33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误工4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为3,840元(960元/月×4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也无证据证明系由其家属护理的,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本市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月90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

对于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经常居住本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确定残疾赔偿金27,324元(11,385元/年×20年×12%)。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故本院按每天2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对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确认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本院确认1,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093.33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457.33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许某所应偿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87元(已付),被告许某、王某负担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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