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乙之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丁,男,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原告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理人贺某丁,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经被告组织进行投标,原告中标,承包了该村的87.5亩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清丰县司法局大屯乡法律事务服务所进行了见证。现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2010年9月份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发布土地发包公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采取了不正当竞争的方法而中标,现经过村两委会,党员会及全体村民的要求,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解除。另外原告贺某乙已将土地转包他人已违约在先。故村委会将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的发包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25日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等与被告大屯乡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4.2元,10年承包费共计1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大屯乡X村承包费x元,2004年5月25日经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2004年(见)字第X号出行了见证,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2008年7月1日前已将后5年的承包费x元付清。2009年9月份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重新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土地发包公告,双方形成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2004年(见)字第X号见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进行重新发包,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根据“准主张,准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判后果,对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