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跑到吴××家中,因言语冲突后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某将吴××的右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许××、吴××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堂兄吴××家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某将吴××的右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吴某某承担吴××全部医疗费及1500元营养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许××、吴××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对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