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4: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百里奚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箱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人车皆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损伤;2、左额部硬膜积液,3、脑震荡、4、头皮血肿;三、鼻根部软组织拉伤。被告只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1625元、交通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医保用药应扣除,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电动车损失应定损。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4:30分,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张某甲驾驶的豫x箱式货车为给张某乙送货沿百里奚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前面车辆,导致车辆挂着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损伤;2、左额部硬膜积液,3、脑震荡、4、头皮血肿;三、鼻根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认为张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元,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00元。花交通费38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双飞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0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六个月后复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5000元。
豫x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6月被告张某乙以x元价格购买该车,2009年11月12日以其妻郭宝彦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陶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仲景居委会工作,月工资178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期间工资停发。2010年2月6日中建七局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并有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张树温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伤原告引发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雇主送货,因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豫x箱式货车车主虽登记为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车自2008年6月开始由被告张某乙购买后一直由其经营支配收益,被告张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陶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按其月工资1780元计算计款39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系城市户口,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82天计款3229元;4、交通费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82天计款1640元,原告仅请求975元,应按975元计算为宜;6、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82天计款164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豫x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4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