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女,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住(略)。
被告严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严某某之夫),男,住(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严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1983年、1987年分两次建造涉案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分家析产。
被告秦某乙、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秦某乙(1990年死亡)、沈某某(2006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被告秦某乙、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之女。1983年10月,由秦某乙、沈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平房2间。1987年9月,由沈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平房1间。1989年在上述3间平房上加造二层房屋3间,形成三上三下楼房。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1间归原告秦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秦某乙、严某某共同所有。
审理过程中,秦某乙、秦某乙、秦某环、秦某乙表示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秦某乙、沈某某及原、被告共有。秦某乙、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继承。现案外人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乙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川沙县X村X丘<14>)二层房屋,其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秦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秦某乙、严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149元,被告秦某乙、严某某共同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