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胡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黄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被告黄某丁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被告黄某丁母亲。
被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
被告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被告高某己父亲。
被告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被告高某己母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高某己、高某庚、黄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仙、被告黄某戊、陈某某、被告高某己、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高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告高某己碰撞行走在路X路面上的行人胡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及监护人仅支付人民币8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被告高某己及监护人仅支付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误工费4508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理费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照片费960元,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各被告应再支付x.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黄某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拒不陈某意见。
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黄某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黄某辛表示不知道。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海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不识字,不知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黄某戊、陈某某经多次提示、说明,拒不回答;被告黄某辛表示交警向高某己做笔录时,没有家长在场。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8天,经院方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辛表示其不识字,不知道。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为植物人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为9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戊、陈某某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辛表示不知道。
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的被告对有的证据拒不陈某质证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有户口簿及村委会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审理案件的书证,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莆田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辛主张交警向高某己做笔录时没有家长在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去医疗费x.95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有该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在莆田鹭燕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计212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虽在庭审时提供2009年11月30日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85.44元,但对诉讼请求未作变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鉴定费960元,有鉴定书和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没有劳动收入,其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要求赔偿误工费4508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视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请求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45.94元/天×(住院68天+出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0天)=45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8天=1020元,原告请求以9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其请求住宿费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x元,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偏高,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其已满61周岁,应减少1年,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196元/年×19年=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请求残后护理费每年按5475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故残后护理费为5475元/年×10年=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需继续护理的,原告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5元+2120元)+护理费45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960元=x.0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告高某己沿江堤村道由214县X村部方向行驶,途经平海镇X村溪顶路段,碰撞行走在路X路面上的行人即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丁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己乘车时未取得驾驶人黄某丁许可,踩踏电动自行车踏板,影响黄某丁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被告高某己不服申请复核,莆田市交警支队经复核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叶血肿、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部、大脑搶右旁硬膜下积液)、右侧乳腺癌(术后)、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继发性癫痫、过敏性皮炎,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瓶计2120元。2009年12月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用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及监护人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高某己及监护人支付2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至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丁、高某己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7元×80%=x.45元;被告高某己乘车时未取得驾驶人黄某丁许可,踩踏电动自行车踏板,影响黄某丁安全驾驶,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07元×20%=x.62元,各被告分别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扣抵,故被告黄某丁应再赔偿x.45元,被告高某己应再赔偿x.62元。被告黄某丁、高某己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高某己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有财产,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5元;
二、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黄某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2元;
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黄某辛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20元,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某、高某己、高某庚、黄某辛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钰
审判员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