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郊区支行)诉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乙、冉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冉某甲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7月17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冉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冉某乙、冉某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先期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837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
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冉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及担保情况。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
4、5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冉某甲辩称,欠人家的钱应偿还,没有什么说的,能否给我缓两个月偿还。
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冉某甲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号),双方约定被冉某甲告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限12个月(即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冉某乙、冉某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冉某甲先期尚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大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8370元及利息。
另查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提前收回所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乙、冉某丙自愿为冉某甲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x号)。
二、被告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所剩借款本金8370元及利息。
三、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恒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