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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董炎军、柳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董炎军、柳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被告董炎军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对被告柳国安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1年6月11日13时,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亲属刘某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与郭三线交叉口处,与董炎军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董炎军逃离现场,致刘某军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由董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柳国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肇事发生当时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3时,董炎军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与郭三线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刘某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军受伤、刘某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炎军弃车脱离现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军、刘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分别系刘某军之妻、之母、之子、长女、次女。

另查:柳国安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0年7月1日柳国安将豫x重型厢式货车卖给董炎军,董炎军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8月12日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董炎军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原告亲属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董炎军代理人董炎森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董炎军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包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赔偿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向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赔偿的赔偿款如果超出x元,多余部分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愿返还给被告董炎军。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向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赔偿的赔偿款不足x元,不足部分被告董炎军自愿向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被告董炎军自愿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x元,定于协议当日付清。事故发生后董炎军已支付的x元,不在被告董炎军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赔偿数额中,被告董炎军自愿放弃归原告。被告董炎军付清赔偿款后,就本次事故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被告董炎军之间无其他纠纷。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解除对被告董炎军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愿放弃对被告柳国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愿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刘某军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某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主张某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办理刘某军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门诊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军死亡,使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张某系刘某军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被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82..21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x.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600元;应当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为x.31元(x.31元-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损失x.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x元和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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