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梁某民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梁××的左眼部打伤,致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要求依法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CT片;书证: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CT报告单、撤诉申请、询问笔录、裁定笔录;证人曹××、曹××、吴××证言;被害人梁××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梁××在诉讼中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