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戴本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戴本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本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某购买原告的鱼饲料,截止到2009年3月2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黄某总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出具了欠条,被告戴本湘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提供了担保。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58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黄某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戴本湘签名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戴本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黄某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购买原告鱼饲料,截止到2009年3月29日双方结账,被告黄某欠原告货款x元,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本院。
另查明,戴本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购买原告鱼饲料,并已交付,双方形成买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双方经过结算,并且出具了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事实清楚,且被告黄某亦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本湘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戴本湘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或原告讨催时指定的还款时间,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戴本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x元,被告戴本湘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元,被告黄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