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曲靖市越州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榕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崇莉华,云南和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文勇、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崇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杨某某以购买云发焦化厂为由于2004年6月14日、7月2日、8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5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拉煤冲抵借款3万元;2006年3月20日被告杨某某以其享有的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其所有的红昱焦化厂(即:红星焦化厂)的债权煤款81.x万元冲抵给原告符某某,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已实现了债权转移,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4.x万元。2005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5万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期付款,所欠款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x万元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冲抵、债权转移,合计还款94.x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x万元是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息范围,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万元的主张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息范围,故不予全部支持,其主张借款逾期的利息,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符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x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2万元按2004年10月29日的银行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x万元按2006年8月19日的银行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03%计算)。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本金x.75元,违约金x元,利息合计x.56元。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冲抵的81.x万元中,含有x.15元的税款,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核对证明》为证据,该证明中明确了扣除税款,该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应接受违约金的惩罚。3、判决书对支付利息的期限认定不正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出税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税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用货款冲抵的债务81.x万元,至此,已归还上诉人借款x.40元,履行了绝大部分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接受违约金的惩罚。3、冲抵81.x万元的时间是正确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不应按法院判决确定时间计算。4、上诉人提出的本金无依据,利息计算的方式不知道如何得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符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红昱焦化厂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款是x.15元。2、瑞泰煤业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这笔税款是x.99元。两笔税款,在玉溪中院起诉时,已作扣减。在总款x.6元中,已扣减两笔税款的总和x.14元,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是x.06元。3、利息、违约金及本金计算表,用以证明利息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
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称,第一份结算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给玉溪中院的债权转让不能吻合,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出税金的请求。玉溪中院没有扣减税金,判决书中亦看不出冲抵了多少税金。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无依据,瑞泰的结算清单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已生效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81.x万元的债权转移已进行了确认,并未扣减税金,亦看不出冲抵了多少税金。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明确的计算期限和方式,上诉人提交的利息的计算期限本院部分采信,利息的计算方式符某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以购买云发焦化厂为由于2004年6月14日、7月2日、8月17日三次向上诉人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05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5万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6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还清为止。如未按期付款,所欠款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08年6月拉煤冲抵借款3万元。200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其享有的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其所有的红昱焦化厂(即:红星焦化厂)的债权煤款81.x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符某某,但双方均未能确定何时通知债务人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后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该债权转移。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4.x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x万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所主张用于抵扣借款的81.x万元债权转移中,是否应扣减x.15元的税款,现欠本金是x.75元还是20.x万元;2、双方81.x万元债权转移的时间应如何确定;3、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已生效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81.x万元的债权转移已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对该81.x万元的债权转移并未扣减税金,亦看不出冲抵了多少税金。故上诉人主张该债权转移中,应扣减x.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2004年6月14日、7月2日、8月17日三次向上诉人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拉煤冲抵借款3万元,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双方间81.x万元债权转移。三笔还款共94.x万元。故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6日后,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x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0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其享有的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其所有的红昱焦化厂(即:红星焦化厂)的债权煤款81.x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符某某,但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何时通知债务人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且之后上诉人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发生了纠纷并起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债权转移经过了法院的审理。故该笔债权的转移应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时间为准,双方之间于2009年9月16日实现了该笔债权转移。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杨某某2004年6月14日、7月2日、8月17日三次向上诉人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但未约定利息。至2005年10月15日前的欠款115万,因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对此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尚欠105万,双方于2005年10月15日对所欠余款的多少、违约金、利息支付等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对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6月1日共958天尚欠105万元借款(2008年6月拉煤冲抵借款3万元)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x.89元。2008年6月1日拉煤冲抵借款3万元,尚欠102万元,至2009年9月1日(债权转移81.x万元于X年X月X日生效)共457天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x.85元。2009年9月1日尚欠本金20.x万元至本案二审审理时2010年9月9日共373天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为x元。以上利息合计x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双方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并没有高于被上诉人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x元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请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x.6元、至2010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x元、违约金x元,三项合计x.6元,以及2010年9月2日后尚欠借款x.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符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x.6元、至2010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x元、违约金x元(三项合计x.6元)以及2010年9月2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尚欠借款x.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符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5113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