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汪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4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汪某、吴某、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4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