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又名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晚11时许,在巩义市X镇北山公园内,牛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挑起事端,截住正在公园玩耍的王某、翟某某等人,王某、翟某某因害怕报复而离开,走到公园门口阶梯处时,被牛某某等人追上,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郎某、李某甲伙同牛某某等人将王某和翟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到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晚11时许,在巩义市X镇北山公园内,牛某某(已判刑)故意用身体碰撞路上行走的女青年丁某胸部,与丁某的同伴王某等人发生争执。闻声赶来的胡某某、李某丁、李某丁(三人已判刑)及在场的李某等人拦住王某等人不让走。王某因害怕报复,便与其女友翟某某离开现场,走到公园门口阶梯处时,被牛某某和李某丁某上,牛某某、李某丁某随后赶到的胡某某、李某丁某被告人郎某、李某甲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对王某和翟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到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某、李某甲脱逃。2012年5月14日,郎某、李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郎某、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翟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牛某某、李某丁、李某丁某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乙、丁某、张某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郎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郎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郎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郎某可以宣告缓刑,对李某甲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