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通许县城西经营“金竹”牌饲料,被告是一个兽医,主要从事家禽的防疫和治疗,同时经营各种饲料,在2008年12月份被告分6次在原告处购买“金竹”牌饲料,价值共计x元。被告每次购买饲料时均未付款,均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把饲料提走,当时承诺把饲料卖了之后就把钱付给原告,可到现被告早已经卖完了,却仅付原告8700元的饲料款,下余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通许县城西经营“金竹”牌饲料,被告是一个兽医,主要从事家禽的防疫和治疗,并经营各种饲料,在2008年12月份被告分6次在原告处购买“金竹”牌饲料,价值共计x元。被告每次购买饲料时均未付款,均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把饲料提走(其中一万元打的是收到条),被告虽然承诺把饲料卖了之后就把钱付给原告,可后来却仅付原告8700元的饲料款,下余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一万元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五份欠款手续和原告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饲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饲料款x元。
本案受理费116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37元,原告承担12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