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发(法)民,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相允,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石发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0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04月19日、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石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允、李守群、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6年09月-11月河南中原水利公司在承建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工程时,有被告石发民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经原被协商,分别于2006年09月和2006年11月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后经催要被告以古家具、广州本田车辆一部、砚台等物品折抵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石发民辩称:原告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不充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及相应实物折价以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并未以本田车辆折抵工程款,是原告以算账为由强行扣押的,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上述焦点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06年09月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5.4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及业主检查合格证,合同没有确定工程量。
3、2006年11月06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沥青砼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7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及业主检查合格证,合同没有确定工程量。
4、石发民2006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水泥稳定碎石工程中,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已付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款已付清,甲方外加x元是水稳料3车。
5、山东省鄄城县交通局出具的河南中原水利公司2006年度左营浮桥连接线(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沥青砼工程量,合计面积为x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75元计算,被告应付x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中原水利公司的工程量不能算作原告的工程量,黄某大堤堤口100米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施工范围,不能算为原告的工程量。
6、石发民收条4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05日(注明支清),2006年10月07日,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30日,用于证明被告施工时使用原告水稳料3车计款x元,黑料2车计款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款项已付清,不应在次付款。
7、证人高xx证言,工程量为3.7公里,到现场后能指认起点和终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原告的雇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证人高xx证言,证人证称到现场后能指认沥青砼工程的起点和终点
9、证人王xx证言,证人证称到现场后能指认沥青砼工程的起点和终点。
被告围绕上述焦点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证人石xx证言,证人证称到现场后能指认沥青砼工程的起点和终点。
2、证人石xx证言,证人证称到现场后能指认沥青砼工程的起点和终点。
3、山东省鄄城县X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左营郭集浮桥连接线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2470米,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的施工地是鄄城县X乡,与原被告争议的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工程不是一个施工合同。
4、王x年收条两份,计款x元。,用于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后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及债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收条,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x元之内,原告起诉时已扣除。
5、范县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堤口100米不是原告的施工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是原被告所争议的堤口。
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原被告双方证人到施工现场指认沥青砼工程的起点和
终点的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勘验地点为陆集乡X村西黄某堤口,原被告证人均指认起点为黄某大堤堤口下桥头南算起,原告方证人指认终点为陆集乡X村南路西房屋南约20米处,路面有明显接头痕迹,接头以北是一幅,中间没有接口痕迹,接头以南是两幅,路中间有接口痕迹。原告方指正意见无异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该笔录主要是原告方证人指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勘验内容没有实际丈量。
2、证人黄xx证言,证人证称沥青砼工程量为3.66公里,起点是堤口下沿,终点是陆集乡X村南,终点两边路面不一样。堤口100米。古家具折抵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3、范县法院的调查笔录,王昌杰述称路面长度是3.60公里左右,古家具折抵10万多元,本田车辆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王昌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以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被告所举证据1、2、4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以上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牵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及被告所举证据5出证单位是法人,无有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中除2006年11月30日收条外,其他收条因落款时间均在原被告2006年11月14日结算证明之前,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与原被告争议的陆集至黄某渡口道路工程合同是一个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06年11月06日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和沥青砼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水泥稳定碎石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x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款x元。
原被告对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结算后,原告继续履行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原被告因工程施工量引发争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足可认定原告施工的道路沥青砼工程全长为3.66公里。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收原告黑料一车价值6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原告所举证据4显示),x元(原告已认可),x元(被告所举证据4王昌杰收条两份),砚台菩萨各一个折抵x元(黄某新收条),广州本田车一辆折抵x元,古家具床、条机若干,原告认可折抵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对稳定碎石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沥青砼工程量存在分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证人高xx、高xx、王xx所证起点、终点均为一致,且高xx证明工程量为3.7公里左右,被告所举证人石xx、石xx所证起点与原告方证人所证相一致,但被告方证人没能证明终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人黄xx证明沥青砼工程量是3.66公里,王xx证明是3.60公里左右。本院依据上述证明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对沥青砼工程量采信为3.66公里;被告辩称沥青砼工程量为2.74公里,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堤口100米,因未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古家具折抵价格存在的争议,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折抵x元,且原告只认可折抵x元,本院只能采纳x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文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3660米×6米×40.75+6000-x-x-x-x-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发民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