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陕西白河县人。
被告苏XX,男,茶陵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了原告吴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诉称,2007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9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被告苏XX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双方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9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苏XX。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两年多,小孩一直由原告在带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陕西开服装店,原、被告从此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辆小货车,置办了一些家电及家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苏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苏XX随原告生活至成年,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原告(限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对婚生女苏XX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不得阻拦;
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就此了结。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吴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贺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