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鼓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沙电机公司与武汉鼓风机公司自2004年建立业务联系,双方先后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长沙电机公司均依约为武汉鼓风机公司提供电机产品,武汉鼓风机公司亦先后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13日,长沙电机公司向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对账函,要求确认下欠货款为546215元。同年5月19日,长沙电机公司再次向武汉鼓风机公司发出对账函。5月22日,长沙电机公司与武汉鼓风机公司双方对账后作出对账说明,其内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对账说明,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止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余额应收为伍拾肆万陆仟贰佰壹拾伍元正(546215.00元),减2007年1月19日武鼓已付款34000元(我公司未收),减武鼓单方面挂账扣电机质量款70000元,实际为:肆拾肆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正(442215.00元)。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止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账面余额:肆拾捌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正(其中:长沙通大集团长沙电机厂销售二处应付175327.00元;长沙通大集团长沙电机厂应收695810.00元;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略).00元);加上应列未列发票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2日NO:(略)#金额139410.00元;2007年12月10日NO:(略)#金额2870元;2006年7月25日NO:(略)#金额2600元,减去错记暂付入帐金额:187000.00元。实际为:肆拾肆万贰仟叁佰零五元正(442305.00元)。以上长沙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鼓风机有限公司金额相差:玖拾元正(90.00元),实欠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金额:肆拾肆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正。(另扣长沙电机厂质量扣款70000.00元,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确认数)”。同日,武汉鼓风机公司财务人员姜某某在该对帐说明上注明“上列所述我方应付而未入账发票金额144880元请长沙电机厂财务提供发票和我方验收凭据后,再予以核实”。同年5月25日,长沙电机公司财务部作出对账表,其内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30日账面余额546215.00元,调整后余额546215-70000=476215元;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账面余额484425.00元,调整后余额484425-187000+2600+34000+2870=476305元,调整后双方差额476305-476215=90元。并注:经查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所收34000元是银行收款单与增值税发票一起直接记入收入,而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2007年1月所付34000元只有付款单,无发票。所以在调整时要调增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余额。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所扣质量款70000元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确认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所作的暂入库为X-X-X=187000元,为误挂。差额90元是2005年3月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财务软件期初开账所引起的差额。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所挂我公司三个账户,需要我公司提供更名或并账通知”。后双方未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处理。2010年4月10日,武汉鼓风机公司向长沙电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对下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长沙电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鼓风机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44621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9217.50元,以上共计49543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汉鼓风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长沙电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2、判令长沙电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电机公司多年来与武汉鼓风机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电机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3日,经长沙电机公司发出对账函后,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形成的对账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武汉鼓风机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仅向长沙电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对下欠款项未予支付有失诚信。故长沙电机公司请求武汉鼓风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下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一致金额为准,即442215-100000=342215元,长沙电机公司仍以其对账请求金额546215-100000=446215元作为起诉金额显属不当,对其超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未就下欠货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该院仅支持长沙电机公司从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武汉鼓风机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结算完毕后,以长沙电机公司所供电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赔偿损失并提起反诉,其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鼓风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电机公司货款342215元。二、武汉鼓风机公司从2011年4月11日起以342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沙电机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长沙电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鼓风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2元,反诉费3300元,保全费3018元,合计14050元,由武汉鼓风机公司负担12000元,由长沙电机公司负担2050元。
上诉人武汉鼓风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账单中未核实部分144880元的支付义务。在长沙电机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中,我公司财务人员明确注明长沙电机公司未提交14488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及送货验收凭证,未提交前,该金额无法核实。在一审程序中,长沙电机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该金额之买卖合同关系和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对账说明中注明的未明确事实部分进行核实,直接判定双方货款金额为44221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该金额基础上减除双方未确认数144880元。武汉鼓风机公司还主张长沙电机公司无权主张长沙通大集团长沙电机厂的债权,并要求长沙电机公司赔偿因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武汉鼓风机公司请求改判驳回长沙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长沙电机公司赔偿其质量问题损失80000元,由长沙电机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武汉鼓风机公司放弃了要求长沙电机公司赔偿其质量问题损失80000元的请求,并认可长沙电机公司有权主张长沙通大集团长沙电机厂的债权。
长沙电机公司请求驳回武汉鼓风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电机公司与武汉鼓风机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对账说明是对于双方前期经营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对账说明的全部内容形成双方的对账结果,双方有权依此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账说明主文部分载明武汉鼓风机公司实欠长沙电机公司442215元,武汉鼓风机公司财务人员姜某某当日在对账说明上注明“上列所述我方应付而未入账发票金额144880元请长沙电机厂财务提供发票和我方验收凭据后,再予以核实”。姜永安的注明显示武汉鼓风机公司对于对账说明主文所载明的442215元中欠缺发票和验收凭据的144880元并不认可。因此,通过该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武汉鼓风机公司欠付长沙电机公司款项应不包括144880元。由于该次对账后,双方未就武汉鼓风机公司未确认的部分再次对账,长沙电机公司也未能就该部分款项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长沙电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即144880元不予支持。扣减双方对账后武汉鼓风机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武汉鼓风机公司还应向长沙电机公司支付197335元(442215元-144880元-10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长沙电机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综上,武汉鼓风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335元。
四、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11日起以197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32元,保全费3018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0元,由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赵文莉
代理审判员胡铭俊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