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刘宝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宝莲、被告人薛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高村X村周某开着手扶拖拉机到高村X村送化肥,在张元村X村附近被牛玉村的薛某x骑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后薛某良打电话让被告人薛某甲到现场。薛某甲到现场后,要扣周某的拖拉机,周某不同意,因此二人发生撕打,薛某甲用手扶拖拉机摇把对周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周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某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薛某x、王某x、王某某、冯某、薛某乙、耿某证言及报案材料、伤情鉴定和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薛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万元。同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没有打周某,不应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8时左右,薛某x骑摩托车带着王某x与在前行驶的周某的手扶拖拉机在张元村附近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薛某x即打电话让被告人薛某甲到现场拉自己的摩托车。期间接到求救的高村乡卫生院医生到现场后,经询问,周某表示自己没有受伤,便将薛某x拉到了高村乡卫生院。随后薛某甲开着手扶拖拉机赶到现场后,与周某说了二、三分钟话。后冯某路过,与周某调和未果离去。一会儿的耿某骑摩托车也到现场,薛某甲、耿某、周某三人将摩托车装到薛某甲开的拖拉机上。耿某提出某周某的拖拉机开走暂扣,薛某甲即把周某的车发动后欲开车,周某不同意,薛某甲与周某发生撕拽,薛某甲用发动车的摇把对周某头部打了一下,后开着周某的拖拉机往张元村去,耿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照明,二人把周某的拖拉机停到张元村后,耿某带着薛某甲返回现场,薛某甲将装着摩托车的拖拉机开到家。耿某又到张元村X村乡卫生院。后周某妻子闻讯也到卫生院,见到周某情况异常,即到门诊就诊。医生王某某看周某没有外伤,但不能说话,建议去县医院做检查。周某随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周某为左侧颞顶部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某,即行手术治疗。手术中发现周某左侧颞部颅骨有一线骨折,骨折线长10cm。硬脑膜下有一2×3cm的脑挫伤。经鉴定周某头部外伤存在,其头部外伤后经手术治疗示:硬膜外血肿60ml,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周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2010年1月20日至1月28日两次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费除报销外自己花去x.7元,住院期间13天需二人护理,28天需一人护理。周某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15岁,一个11岁。经评定,周某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19时左右,薛某x骑摩托车带着王某x在张元烟站西,撞到该驾驶的拖拉机后边,救护车到现场把骑摩托车的人拉走了。救护车司机王x朝问该有事没有,该说没有。救护车走后一会,来了一个孩子是牛玉村的(薛某甲)。十几分钟后张元村的冯某从这过,见发生事故,让给人家拿200元,自己不同意。后耿某骑摩托车来了,要把拖拉机开走,该拦住不让开,发生撕打,牛玉村那孩子用摇把朝其头上打了一下,一直没有流血。后来不知怎么从张元村X村的。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晚上,接薛某x电话说他摩托车摔坏了,让该把他的摩托车拉回去。该开拖拉机到现场后,见一拖拉机上装了很多化肥,后边的一辆摩托车前减震都碰断了,薛某x的姨在拖拉机尾部站着,地上有减震油、血、呕吐物。拖拉机司机(周某)过来,我们说了二、三分钟话,这时过来一个人把司机叫一边说话,又过了二、三分钟薛某乙到了现场,后去医院了。又过了几分钟,耿某骑摩托车到了现场,三人就把摩托车装到拖拉机上,耿某说把他的拖拉机开走,该把拖拉机摇开,那人(周某)不叫开,该把那人从坐上拉下来,当第二次摇车时他去撕拽,我把摇把放在车座上,拉着他的左臂将他拉到耿某的摩托车处,把化肥车开走了。
3、证人薛某x证言,证实事发时骑摩托车带着王某x到张元村西,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照着眼看不清,摩托车碰住了前面行走的拖拉机。救护车将其拉到了高村乡卫生院。后薛某甲把摩托车弄到家了。
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到现场后,让薛某甲把周某的拖拉机开到张元村,临走时把摩托车抬到拖拉机上。该骑摩托车在后面照明。拖拉机放好后,又带着薛某甲返回现场,在张元村烟站见到了周某。该把薛某甲送到现场后,又到张元村X乡卫生院。
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事发时和王某某医生一起到了现场,见薛某x头上有血,把他扶上车,临走时王某某问开拖拉机的人去医院不去,他说不去。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和王某x出某诊,到现场后,问周某用去医院不那人说不用,坐在拖拉机上,薛某良在地上躺着,就把薛某x拉走了。23时左右,那人和一男一女来到外科门诊,见他迷迷糊糊的,说不出某,也没有啥外伤,建议他去县医院做CT,然后他们就走了。
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点多,发现公路上停着两辆拖拉机和一辆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上坐着一女的,张元村的人(周某)站在拖拉机之间,该问薛某甲咋回事他说出某祸了。该对周某说,你也有责任,得赔人家钱,那人说不怨他,后来就走了。当时见周某走着正常,说话慢腾腾的看着没有啥异样,也没有外伤。
8、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薛某甲打电话叫去装摩托车,该骑摩托车到现场后,见薛某x已经去卫生院了,没有装摩托车,就去了卫生院。
9、伤情鉴定书,证实周某头部外伤存在,其头部外伤后经手术治疗示:硬膜外血肿60ml,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定为重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薛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两次,花去医疗费x.7元及伤情和陪护情况。
12、户口登记卡,证明周某长女1993年11月出某,长子1997年11月出某。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医院病历证明周某受伤事实客观存在。病历记载该颅骨有线形骨折及硬脑膜下有一2×3cm脑挫伤的事实,说明周某头部是受外力所致受伤。从接诊医生王某某、王某x的证言证明,二人接诊时,周某并没有受伤,说明周某受伤应在接诊医生走后。而当晚11时左右,周某已被医生发现受伤,在此时间段,唯有薛某甲持摇把和周某发生撕拽,且周某指认是薛某甲持摇把把其打伤,周某又无其他受伤的可能。故现有证据是可以证明是薛某甲持摇把致伤周某的。薛某甲辩称没有打周某及辩护人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薛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薛某甲应赔偿原告人周某医疗费x.7元、误某按十个月计算为x.2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元、护理费2944.3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子女抚养费5082元,以上各项共计x.2元,周某的请求在理应赔偿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
人民币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