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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乙与王某原系夫妻。2008年5月29日,双方某甲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方某甲自离婚之日起2年由王某抚养,方某乙所承担2年抚养费在房屋分割款中折算。2年后,小孩抚养权双方某甲行协商。方某乙在房屋没卖之前每月承担小孩300元生活费,生病除外。房屋1套在离婚后再进行出售分割,卖房款方某乙得三分之一,王某得三分之二(含小孩两年抚养费)。屋内空调、洗衣机归方某乙所有,其余归王某所有。方某乙承担公积金贷款及方某乙借亲属的债务。2010年11月29日,双方某甲为上述协议不完整,均同意废除原协议,重新对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房屋1套的转让款,双方某甲收一半。小孩方某甲,由方某乙抚养,王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岁止,抚养费以后不予更改。同日,襄樊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现方某甲认为抚养费太低,请求增加,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另认定,王某现在襄樊百利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导购员,月收入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某甲子女,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某甲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来双方某甲定的100元抚养费,已远不能满足方某甲的生活、教育的要求,现方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方某甲的请求数额过高,与王某的收入亦不相符,参照方某甲父母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方某甲生活费200元,方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王某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给付至方某甲年满18周某止。二、驳回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方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太低,离实际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花费太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30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王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太低,离实际生活水平及实际花费太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30元。因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某甲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900元,方某甲之父方某乙月收入2600元。方某乙称其身体有病需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方某甲之母王某还有其他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需要、王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方某乙该承担的孩子抚养费综合考虑,判令王某每月支付孩子200元生活费,方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王某承担一半并无不当。方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苏绍兰

审判员黄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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