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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某、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199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及雷某(另处)在三汇镇火车站家属楼工地盗窃P6.5型钢筋106.08千克,价值人民币334.15元;P12型钢筋215.8千克,价值人民币561.08元;P20型钢筋129.7千克,价值人民币337.22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4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199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在三汇镇火车站七道停留的货运列车上采取用夹钳破封开门和上车揎盗的方式盗窃白豌豆52件,每件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赃物清单、领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票、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3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李某甲的第一笔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依据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处罚较轻,决定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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