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不服,以“有自首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犯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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