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某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
二、被告毛某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违约金人民币4.2万元;
三、若被告毛某不能按时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之交房义务,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