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26岁。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家系近邻,都居住在本村村内。双方曾因宅基发生过矛盾,对此被告人丁某甲怀恨在心,产生报复被害人之念,即买来鞭炮,将里边的火药剥出放在一玻璃瓶内,后用胶带将一些碎铁片、泡沫粘在外面,自制一爆炸装置。2009年10月,被害人丁某乙家在其老宅院旁新建房屋,晚上被害人丁某乙夫妇在新建房屋的工地上看管,被告人丁某甲见状即于10月28日22时许,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及一把木把尖刀窜至新建房屋处,被告人丁某甲用打火机将爆炸物的引线点燃后将爆炸物扔向丁某乙夫妇,爆炸物爆炸后将丁某乙夫妇及被告人丁某甲本人不同程度炸伤。后被告人丁某甲又用随身携带的木把尖刀朝丁某乙的左肋部、左上臂、左臀部连扎数刀,致丁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丁某甲逃至滑县X村其姐丁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丁某乙受伤后,在滑县上官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8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和丁某乙有矛盾,仇某丁某乙。其用鞭炮药装了半玻璃罐头瓶,用胶带把泡沫和碎铁皮粘在玻璃瓶外,瓶上插上导火索。案发当晚,其带做好的爆炸物和匕首去吓唬丁某乙和其妻子。其先点的炸药,结果把其扎伤,把丁某乙惊醒了。其用匕首朝丁某乙身上扎了一下。丁某乙后就跑了。其顺着他的方向跑,跑到丁某某家门口,其和丁某乙碰到一块,又打了他一阵,他就又跑了,其就回家了。后到其姐家,在其姐家被抓了。
2、被害人丁某乙、毛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其二人在建房处看东西。正睡中,突然听到巨响,其二人被炸伤。丁某甲在其床头蹲着,后拿匕首刺丁某乙,丁某乙被刺伤后跑,丁某甲又追过去扎丁某乙。
3、证人暴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见丁某乙、毛某某两人脸上、身上有血,后被送到医院包扎的情况。
4、证人丁某丙证言,案发当晚,丁某甲到其诊所包扎伤口,其让丁某甲去医院处理的情况。
5、证人丁某丁某言,案发当晚,其听到爆炸声,后见丁某乙爱人脸上有血,丁某乙爱人说先有人炸他们,后又拿刀。其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证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甲姐姐)证言,案发当晚,丁某甲到其家,称捅了人。其见丁某甲腿上有伤。后其母亲叫门,派出所的人将丁某甲带走的情况。
7、证人陶会某(被告人丁某甲母亲)证言,其也不知道丁某甲在什么地方,其领派出所的人顺路先去了丁某甲二姐家。在丁某甲的二姐家找到了丁某甲。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后在丁某甲家提取物品的情况。
9、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情况。
10、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怀疑被告人丁某甲逃匿至其姐家,即让其母亲带领前去,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采用爆炸的方法伤害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医疗费4872.3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3元。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丁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应认定自首及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甲为报复他人而自制爆炸装置,并在居民区引爆,其行为已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丁某甲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为报复他人,而采用爆炸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上诉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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