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诉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房产转让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6日,被告自愿将以抵贷方式取得的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段东侧建筑面积2115.29平方米,产权在第三人名下的X层楼房以14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房产转让款1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迟迟不予办理,至今未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位于市区诉争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1.第三人因欠观音堂信用社、大营信用社、营业部贷款4笔,共计本息254.3万元。经双方协商,以第三人拥有所有权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段东侧房产,使用权证号为公x,建筑面积2115.29平方米,抵顶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答辩人将抵贷房产转让给苏XX、苏某父子名下。2009年元月16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房产及相关过户手续由苏XX及苏某同第三人直接联系并办理,所有费用由苏XX及苏某承担,答辩人仅提供协助义务。2.抵贷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约提供了房产转让协助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为了偿还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堂信用社X万元,大营信用社X万元,联社营业部10万元)共计210万元的贷款,以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段东侧的房地产作价210万元抵债给信用社。后经过七次公开拍卖都未成功,为确保抵债资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资产部和信用社与购买方多次竞价协商,最后达成协议。2009年元月16日,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苏某、苏XX(乙方及乙方代理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该房产坐落于三门峡市X路南段东侧,建筑面积2115.2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x,使用权证号为:113—9,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仍在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名下。(二)乙方充分了解该房产现状,甲方不保证质量,不做相关承诺。(三)此房转让给乙方总价款145万元。乙方先给甲方存款140万元,甲方收到存单后,十天内清理完楼内外住户及商户,交接完毕后140万元整付给甲方。房产手续过户完毕后,剩余5万元付清。(四)乙方付清房产款时甲方交付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房产及相关过户手续由乙方同第三人联系并办理,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当日,由苏某的妻子张XX以其名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存折形式)140万元。被告亦按约在规定期间内将房产(建筑面积2115.29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中,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调未果,遂诉本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产系被告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相关程序拍卖未成功后,与原告协商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房产转让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关于诉争房产手续与原告所有房产不能统一,引发本案诉讼。现债权合同已成立生效,登记义务人则应予以配合,使得表现物权与真实权利相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拥有位于本市X路南段东侧建筑面积2115.29,所有权证号为:x,使用权证号为:113—9的房屋所有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协助办理。
二、原告苏某支付被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购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