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车号为陕x号小型越野车,沿岱黄公路由本区向汉口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2km+7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小车冲入封闭施工路段,将该路段看守人曾某撞伤致当场死亡。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曾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急性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办案经过;调解书;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时惕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