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齐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郸城县X路局职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今年夏天被告因包工程用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时写有欠条,用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只还x元,于2010年8月29日给原告换了欠条,原条收回。又经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借款没有用到工程当中,也没有用在被告身上。这个钱是原、被告等三人做生意赔了,让被告认完不同意,愿承担自己的那一部分。目前这个钱被告没有说不还,要回了三万元就还给了原告三万元,以后可以陆陆续续地还。原告这次起诉连个招呼也不打,被告想不通。被告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就还,别人欠被告的钱正要着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朋友关系。2010年夏天,经协商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期一个月,当时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到期后被告没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于2010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新的欠条,原欠条被告收回。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原、被告等三人做生意赔了,应由三人分担的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某甲偿还欠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