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32岁。
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口对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3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喜来登出租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杜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邓纪芳驾驶被告杜某某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的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线杆处(文峰区眼科医院附近位置)右转弯下道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支出较大医疗费用,但被告未积极赔付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5.74元、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1241.3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60元、维修电动车费用460元,共计8607.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安阳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车投保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邓纪芳驾驶被告杜某某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喜来登出租中心的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线杆处(文峰区眼科医院附近位置)右转弯下道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4575.74元。2009年11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资及误工证明,用以证实本人和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900元/月、1800元/月;同时,提供了维修电动车460元收据和支出交通费260元票据。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正处怀孕第36周。原告同年11月28日产下一婴儿。邓纪芳系被告杜某某的雇员,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另外,原告提交了X年X月X日出生证,用以证明怀孕周期为40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杜某某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电动车单据;被告安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邓纪芳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豫x号轿车(该车挂靠于喜来登出租中心)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邓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正处于怀孕的关键时期,同时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提前分娩,婴儿的生理及身体各项气管等功能是否存在其他影响不能确定,但交通事故对怀有身孕且快要分娩的原告身体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鉴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已有身孕,如未受交通事故影响,其分娩时亦会产生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计算为2741.31元(医疗费总额4575.74-剖宫产费用1834.43元)。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806.95元/年÷365天×15天=19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x元/年,按原告实际住院15天计算,即x元/年÷365天×15天=634.52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和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其受伤时的特殊情况,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维修费460元,虽其未提交正规维修纳税发票,但车损确属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41.31元、误工费197.55元、护理费634.5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维修费200元,共计4723.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薛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