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徐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松、王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与被告郭某、邢海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及王某,被告郭某、邢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邢海涛与受害人张某系战友关系,退伍后,三人关系密切,交往甚多,并约定每年春节都要聚会。2010年2月2日(农历12月28日)在被告郭某家聚会,由被告郭某宴请被告邢海涛和张某。席间,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均劝受害人张某过量饮酒(白酒七两)。宴席结束后,受害人张某自己骑两轮摩托车沿郑汴路回家,当其行至310国道高砦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X村干部主持调解,并经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邢海涛之父邢赵杰与受害人的亲属共同协商,被告郭某、邢海涛分别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某自愿赔偿各项费用x元;被告邢海涛自愿赔偿各项费用x元。由被告郭某、邢海涛分别亲笔书写了协议书和欠条。
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在明知受害人张某酒量有限的情况下,劝张某喝下七两白酒(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73"103)。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在明知受害人张某已经醉酒,没有能力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仍然让受害人张某自己骑摩托车回家,未尽劝阻或护送义务,致使张某惨死路边。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郭某、邢海涛做出承诺,但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郭某赔偿x元;邢海涛赔偿x元。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所诉劝张某过量饮酒不实,是张某自愿的。2、所达协议是被胁迫的情况下达的。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补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日郭某与原告所达成协议一份,证明郭某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付给原告x元;2、郭某所打欠条一份,证明郭某与原告协议的x元未给付;3、证人谷某安、谷某、蔡国祥、安春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所达协议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邢海涛、郭某及郭某之父劝张某饮酒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2、报案材料一份;3、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4、卫生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协议达成后被告报警,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事实;5、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协议和欠条是受胁迫所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劝酒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警记录和报案材料比协议晚10天,都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胁迫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均在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及对被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该款确实收到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四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性,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处警记录、2报案材料,时间是2011年2月12日,是协议10天后,不能证明原告胁迫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均在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及对被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邢海涛与受害人张某系战友关系,退伍后,三人关系密切,交往甚多,并约定每年春节都要聚会。2010年2月2日(农历12月28日)在被告郭某家聚会,由被告郭某宴请被告邢海涛和张某。席间,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同桌共同饮酒,受害人张某过量饮酒。宴席结束后,张某自己骑两轮摩托车沿郑汴路回家,当其行至310国道高砦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73"103)。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X村干部主持调解,并经被告郭某、邢海涛及被告郭某之父郭某合、邢海涛之父邢赵杰与受害人的亲属共同协商,被告郭某、邢海涛分别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某自愿赔偿各项费用x元;被告邢海涛自愿赔偿各项费用x元。由被告郭某、邢海涛分别亲笔书写了协议书和欠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赔偿x元;邢海涛赔偿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邢海涛达成协议,且邢海涛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邢海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明知受害人张某已经醉酒,没有能力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仍然让受害人张某自己骑摩托车回家,未尽劝阻或护送义务,导致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X村干部主持调解,被告郭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某自愿赔偿各项费用x元。并亲笔书写了协议书和欠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郭某虽然辩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的证据,因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郭某与死者张某的友好战友关系,以及郭某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以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郭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