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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凤、被告罗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区X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正在修理拖拉机的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修理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湘x两轮摩托车也被撞坏。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全某损失:医疗费233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某3000元,误工费11270.5元,残疾赔偿金1243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9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1344元,车辆损失费2441元,共计301514.39元。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王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罗XX负事故全某责任,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3、临澧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XX伤情;

4、临澧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及缴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XX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3358.75元,其中被告支付18958.75元;

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套,拟证明原告王XX住院治疗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护某及医疗终结期情况;

7、王某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8、马桂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9、陈某果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7-10拟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被抚养年限。

11、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12、江来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房屋租赁协议1份;

1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证据11-14拟证明原告王X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X镇。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16、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证据15、16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1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王XX因伤残花去鉴定费1344元;

18、交通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4元;

19、临澧县安福摩配总汇明细及发票;

20、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及交警证明;

证据19、20拟证明原告王XX的摩托车损失为2441元。

21、王某西的学杂费收据2份,拟证明王某西在临澧县交通幼儿园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22、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XX的继父陈某果与原告母亲的婚姻关系。

被告罗XX辩称:一、罗XX仅是受张XX雇请无偿为其开车,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赔偿;二、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希望妥善解决;二、事故发生后,张XX已垫付40000元,张XX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2、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谢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3、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5日向办案交警聂高荣的银行卡里存入30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23日向办案交警聂高荣的银行卡里存入5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对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某求;三、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对商业险不予处理,调解除外。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罗XX、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11、13、14、15、16、17、18、20、2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15、18、2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22有异议,认为婚姻关系应有结婚证,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有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损失应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原告王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XX、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王XX、被告罗XX、张XX对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3、4、5、6、7、11、13、14、15、18、21,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某,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马桂英年仅59周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某抚养人的条件,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22,因陈某果与原告母亲马桂英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6月,且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依法不能认定存有合某婚姻关系,故被告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11、13、14能相互印证,证据11、13、14已由各被告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合某费用,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2、3、4、5,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组路段,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两车受损、拖拉机检修人员原告王XX,谢某及车上人员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罗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某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某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王XX、王某、谢某无违反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入院至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3358.75元。2012年3月1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左胸6~9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粉碎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120天,需1人护某6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18958.75元医疗费。

原告王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8月17日至今,其一直租住在临澧县X区X路X号,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其近亲属有:女儿王某西,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9月至今,其一直在临澧县交通幼儿园上学;妻子黄文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马桂英,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XX,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张XX向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XX负事故全某责任,王XX、谢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综合某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罗XX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100%,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所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处致残,并进行了脾切除术,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王XX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8月开始,便一直租住在临澧县X区X路,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王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及18844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母亲马桂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某,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加之原告母亲与陈某果于1994年6月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母亲与陈某果不存有合某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马桂英与陈某果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2335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4×12);3、护某3000元(60×50);4、误工费7939元[120×(24148÷365)];5、残疾赔偿金124370.4元(18844×20×33%);6、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0.93元(13403×14×33%÷2);7、交通费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344元。以上1-9项合某为209705.0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项合某为24006.75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3、4、5、6、7、8、9项合某为185698.33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某122000元内对原告王XX及另外受害人王某、谢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王XX作为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XX、谢某、王某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380589.03元(154115.01+209705.08+16768.94),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71556.23元(39198.11+24006.75+8351.3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06232.8元(112116.9+185698.33+8417.5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2800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354.94元(24006.75÷71556.23×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6703.55元(185698.33÷306232.8×110000)],原告王XX及另外受害人王某、谢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258589.03元(380589.03-122000),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按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偿的数额为108006.58元{[(185698.33-66703.55)+(24006.75-3354.94)]÷258589.03×200000},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向原告王XX赔偿的数额为178065.07元(70058.49+108006.58)。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王x.01元(209705.08-178065.07),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18958.75元,还应赔偿12681.26元(31640.01-18958.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07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26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王XX承担686元,被告张XX承担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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