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代××到信阳市Im河区X街道送货,把货车停在了该镇X路,被告人赵某某开三轮车驾车经过时因货车挡路与代××发生纠纷,代××与赵某某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手将代××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代××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郭××、王××、代××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至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