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中院再审后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鹏,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8日,被告宋某某到颍泰公司要求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谈好价格后,宋某某当即交押金1000元。第三天,崔某某来公司清点了所用的钢管及扣件,并分二次从公司拉走,崔某某打有收条为证。2005年12月19日宋某某派人交付公司租赁费1000元,后在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不但不支付租赁费用,反而连钢管和扣件也全部丢失。在公司的追要下,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又交纳租赁费3000元,剩余租赁费用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又不返还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x.90元及丢失钢管、扣件款x.2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收到条不是宋某某所打,所留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钢管和扣件是崔某某租赁的,具体的数量以崔某某打的收据为准,租赁费已全部清结,丢失物品愿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宋某某、崔某某一起到颍泰建筑公司协商租赁钢管、扣件等事项,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钢管每米每天1分,扣件每个每天1分,当时交付押金1000元。2005年8月30日,颍泰公司派人将6米长钢管75根、3米长19根、2.6米长2根、2.5米长4根、2米长1根、1.5米长89根、1米长70根,扣件802个拉至三家店罗庄东头路北,崔某某打了收到条,并注明三家店油站跃学,2005年9月1日上午,颍泰公司又派人将6米长钢管56根拉至三家店罗庄加油站,收到人只写了“要学”二个字。后颍泰公司又收到租赁费1000元。2007年7月份,宋某某给付颍泰公司丢失钢管款3000元(后经私下协调),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也不将租赁物返还颍泰公司引起诉讼。在重审中颍泰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3985.8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为¢50mm,每米重4.54公斤,每公斤价5.05元,扣件每个价4.25元。
另查明:颍泰公司提供了宋某某与其联系租赁事宜时留下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并有宋某某的签名“宋某”,宋某某认可手机号码是他的,地址也是他写的。证人吕某某证明,因宋某某承包三家店加油站租赁颍泰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后因钢管和扣件丢失,曾委托吕某某从中协调赔偿事宜,协调结果为颍泰公司放弃租赁费用,宋某某赔偿钢管和扣件款x元,后因宋某某没有履行而终止。庭审中宋某某、崔某某均认可该租赁关系的承租方是崔某某。
还查明:2005年9月1日上午颍泰公司派人将6米长钢管56根拉至三家店罗庄加油站,收到人只写了“要学”二字,被告崔某某不认可“要学”二字系他所写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选择我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要学”二字是否崔某某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要学”二字是崔某某所写.崔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宋某某、崔某某共同去颍泰公司协商租赁钢管、扣件一事,宋某某留下地址和联系方式后,颍泰公司派人将所需钢管和扣件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后,崔某某打了收到条,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对宋某某辩称的此租赁事宜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宋某某去颍泰公司联系租赁事宜留下的地址刚好是颍泰公司派人送钢管和扣件的地址,宋某某给付颍泰公司钢管丢失款3000元,以及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宋某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宋某某、崔某某均认可崔某某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应认定为该租赁行为是宋某某、崔某某二人的共同行为,对因该租赁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要学”二字崔某某认为不是他所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落款为“2005年9、X号上午老罗拉”的字条上的“要学”是崔某某所写。崔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确认。诉讼中颍泰公司证明宋某某、崔某某租用的钢管为¢50mm,每米重4.54公斤,每公斤价5.05元,钢管总长度为1063.7米,计价x.45元(4.54公斤×1063.7米×5.05元),扣件802个,每个价4.25元,计价3408.5元,钢管、扣件总价款为x.45+3408.52=x.94元。因宋某某、崔某某所租用的钢管、扣件丢失,根据《合同法》第222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宋某某、崔某某已支付钢管、扣件丢失款3000元,故应再赔偿钢管、扣件款x.94元-3000元=x.94元,颍泰公司诉请的损失为x.9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租赁合同中,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宋某某、崔某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时一直无返还租赁物,故应支付此期间的租赁费用,自2005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时2008年12月10日共计1195天,钢管租赁费为1063.7米×0.01元/天×1195天=x.2元,扣件租赁费为802(个)×0.01元/天×1195天=9583.9元,租赁费总额为x.2元+9583.9元=x.1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2000元。宋某某、崔某某尚欠颍泰公司租金x.1元-2000元=x.1元,颍泰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总额为x.90元+3985.80元=x.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x.1元,并赔偿钢管、扣件款x.24元,宋某某、崔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570元,由宋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1470元,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