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诈骗罪,于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仙游县X村。被告人林某丙在一路口将骑车经过的被害人方某某拦住,谎称自己是杭州人,请求被害人将其载到三埔小学。当车行至三埔小学时,被告人林某丙故意向站在校门口冒充该校教师的被告人林某乙打听教师“陈某发”,称欲以每粒90元的价格向“陈某发”购买大量“虎神丸”。被告人林某乙让被告人林某丙在校门口等候,请求被害人方某某载其去找“陈某发”。当车行至后溪路口时,遇到冒充“陈某发”儿子的被告人林某甲。该两被告人在商谈过程中,故意让被害人方某某听到该药品非常紧缺,通过人情关系只用现金才能买到2000粒,每粒价格70元。随后,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害人方某某回到三埔小学门口让被告人林某丙付款。被告人林某丙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由拒绝付款,并表示提到货后其愿意多付1万元。于是,被告人林某乙将被害人方某某叫到远离被告人林某丙处,故作神秘地让被害人方某某共同出资做这笔买卖以赚取差价。被害人方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回家取了5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乙。随后,被告人林某乙让被害人方某某去向被告人林某丙取回承诺多付的1万元。将被害人方某某支开后,三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
2、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露心丸”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万元。
3、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摇头丸”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方某某现金3万元。
4、2011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镇后江头。以倒卖药品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苏某现金5万元。
5、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药品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万元。
6、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华侨中学附近。以倒卖药品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现金4.3万元。
7、2011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镇少林某乙龙山出口处。以倒卖药品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郑某某现金0.5万元。
8、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镇X路上。以倒卖“黄风丸”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肖某某现金7万元及2两重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2.97万元)。
9、2011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仙游县X村。以倒卖药品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新现金3万元。
10、2011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和现金9万元。
11、2011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卓某某现金3万元。
12、2011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莆田某X村。以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蔡某某现金3万元。
13、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策划并分工后,窜到仙游县X村。以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为饵,采用同样手段骗取骑车路过的被害人苏某清现金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侦大队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现金3700元、VERT及诺基亚C7手机各1部、黄金链1条、铂金戒指1枚、雷达牌手表1只及中国建设银行卡、胸牌各1张、电脑芯片2块,被告人林某乙的现金7100元、黄金戒指1枚、诺基亚2680S及x手机各1部,被告人林某丙的现金1700元、诺基亚E66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的亲属自行退给被害人蔡某某赃款1万元、0.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苏某、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肖某某、陈某新、陈某和、卓某某、蔡某某、苏某清的陈某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三被告人骗取财物的事实(诈骗的情节与被骗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陈某贵、陈某林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人诈骗现金3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人诈骗现金7万元及一条黄金手链的事实。
4、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人诈骗现金7万元的事实。
5、证人傅某林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苏某清被人诈骗现金2万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莆田某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于被抓获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某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1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诈骗的黄金手链价值2.97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诈骗次数、金额很多、达几十万元的事实。
11、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诈骗金额很多、达几十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陈某和现金9万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55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的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扣押在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侦大队的被告人林某甲现金三千七百元、被告人林某乙现金七千一百元、被告人林某丙现金一千七百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十七万零二百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十七万六千八百元、被告人林某丙退出违法所得十七万七千二百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并对违法所得五十二万四千二百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十三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林某乙的供述认定四起,诈骗24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林某乙提出犯意,主持分赃,系主犯,上诉人系从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乙参与诈骗十三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丙只诈骗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李某某、陈某和四人的财物,原判认定其余的诈骗仅依照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且有部分被害人并没有辨认出上诉人,认定依据不足。
上诉人林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丙诈骗的事实除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李某某、陈某和外,其余九起的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及上诉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诈骗十三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经查,上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林某乙、林某丙经共谋实施诈骗后,每次都是按共谋的方法实施,不过每次假装要卖的东西不一样,有药品、也有电脑软件,而扮演的角色有时是他和林某乙卖东西,有时是他一个人卖东西,但整个诈骗过程三个人都有份。每次要出发前都是事先约好后,开车到作案地点作案,到底实施了几次诈骗现在忘记了,诈骗到很多钱,有好几十万元,三人平分。但其拒绝供认每次诈骗事实,对具体诈骗过程也说忘记掉;上诉人林某乙亦均供述其伙同林某甲、林某丙实施了好几次诈骗,是使用药品或电脑软件实施诈骗,有几十万元,现在只记得三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3万元、苏某5万元、李某某7万元、陈某和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林某丙供述三上诉人诈骗被害人陈某和9万元,对公安人员讯问还有无其他诈骗行为时拒绝回答。上述林某甲与林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三人共同实施诈骗多次,不限于所供述的那四起,二人所供述的诈骗的方法亦与林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各被害人陈某的被二女一男诈骗的具体过程亦相吻合。因三上诉人对诈骗具体次数和情节拒绝供述,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及被害人均能辨认出作案人系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所为,而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十三起诈骗犯罪,认定依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因记忆原因,被害人苏某清只辨认出上诉人林某甲,方某某只辨认出林某丙,陈某新只辨认出林某甲,但三上诉人系固定三人结伙作案,故应认定系三上诉人共同实施诈骗苏某清、陈某新、方某某钱财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经查,三上诉人对何人提出诈骗犯意相互推诿,且三上诉人共同实施多起犯罪,已形成默契,应当认定为三人共谋作案;三人经事先共谋后,各自按事先约定的分工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并没有主从之分,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55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乙峰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