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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唐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21时左右,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古华园路路口处,被告唐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苏x轿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不构成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苏x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20元。现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唐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款项持部分异议,认为医疗费可由法院依票据核定;对营养费要求按20/天标准;对护理费按认可30/天标准;对误工费要求按2008年度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标准。

此外,被告唐某某补充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前往原告处探望原告,给原告200元;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补充辩称,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唐某某系事故车辆苏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零时至2009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63.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保险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被告唐某某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作出由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x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于和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5个月、2个月计算。对交通费,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自认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某某提出其父亲在事发后给过原告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该款确实收到,但这是人情探望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预付款性质,不同意抵作预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200元系被告唐某某自事发后为补充原告的营养所支付,应当属于与本案有关的预付款,故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2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14,501.6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12,201.60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余款2,3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63.40元及已支付的200元,尚需支付余款1,436.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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