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及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塔某在上海市公交X路X路轻纺市场车站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诺基亚牌N9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902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缴获赃物的影印件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