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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与被告肖某、吴某、张某甲、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道县xxx,住x,系湘xxxx二轮摩托车乘员。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x,农民,住x,系原告潘某之媳妇,湘x二轮摩托车之乘员。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人,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女,系湘xxxx二轮摩托车之乘员。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x,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肖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xx,住x,系湘xxxx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吴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xxxx,农民,住x,系湘xxxx二轮摩托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人,职工,住x,现住x,系湘xxxx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教师,住x,系湘x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与被告肖某、吴某、张某甲、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肖某、吴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唐某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共同诉称,201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搭乘三原告从道县农贸市场沿潇水中路开往潇水南路恒富驾校处时,被告未让三原告下车,继续向前行驶至道县X路大转盘从转盘左侧路口左转弯进入道州南路时,在道县敦颐学校附近路段,与从道县人民医院开往寡婆凉亭方向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左侧相刮撞,致使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潘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甲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403.6元,原告张某甲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甲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46.82元,虽然原告彭某的伤情较轻,未进行法医鉴定和入院治疗,但从事发后二个多月来,原告不能安然入睡,吵闹不休,还时常从睡梦中惊醒,已给小孩彭某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为4596.6元。请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32047.0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概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肖某辩称,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但主要责任系另一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开得飞快,轮胎突然爆胎,方向把握不往才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处看病住院,有意扩大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1、答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潘某、张某甲明知二轮摩托车按规定只能搭乘一人,未满12周某的未成年人不得乘坐,三原告故意违反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部分责任;2、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五名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原告潘某、张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等的相关证明;第二,原告彭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答辩人虽然系湘x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借用人张某甲是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且该机动车的车况是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借用人张某甲“临危措施不当,且未靠右驶行”,主要是借用人的操作问题,答辩人对此事故的造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是:第一,本案只有被告唐某所属车辆湘x号轿车在答辩人的公司购买交强险,答辩人只能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不能与其他五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仅因为事故车辆在答辩人的公司里购买了交强险才参与诉讼的,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符合,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受伤是坐在答辩人投保车辆内受伤的,不是在车辆外跌倒的;第二,原告如果要答辩人赔偿误工费,则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第三,原告受伤的鉴定费亦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第四,彭某是张某甲之女身份不明;第五,原告彭某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情理,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的湘x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从道县农贸市场沿道县X路开往道县X路方向,当到达潇水南路恒富驾校处,未让三原告下车,继续往前行驶,约10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州南路大转盘,从转盘左侧路口左转弯进入道州南路时,在敦颐学校附近路段,与从道县人民医院开往道县寡婆凉亭方向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的湘x号轿车左侧相刮撞,致使被告肖某、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受伤(三原告系跃倒车身外受的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友和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潘某受伤后。于2011年9月18日入住道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695.8元。2011年9月27日到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4212.8元,2011年10月25日到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甲级),并建议:1、医疗费用参考住院费发票;2、从受伤之日起1个月内需2人护某,2-3月内需1人护某。花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6=31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6565.7÷365=5264.49元,原告的护某为120×16518÷365=5430.57。原告潘某受伤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8.6元,鉴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误工费为5264.49元,护某为5430.57元,合计人民币为:17415.66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9月16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6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甲到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伤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并对此提出了建议:1、医疗费用参考住院费发票;2、从受伤之日起40天内需1人护某,花鉴定费400元,误工费为45×(16518÷365)=2036.47元,护某为40×(16518÷365)=1810.19元。原告张某甲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某1810.1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063.47元,合计人民币5550.48元,被告张某甲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元。原告彭某受伤后花医疗费596.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唐某,被告张某甲系该肇事车的临时借用人(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肇事车辆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某请,被告肖某系该肇事车的临时借用人(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该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该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和第X号鉴定结论、二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单、道县人民医院、道县潇湘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发票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从道县农贸市场沿潇水中路开往潇水南路恒富驾校处时,被告未让三原告下车,继续向前行驶至道县X路大转盘从转盘左侧路口左转弯进入道州南路时,在道县敦颐学校附近路段,与从道县人民医院开往寡婆凉亭方向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左侧相刮撞,致使被告肖某、原告潘某、张某甲、潘某受伤(三原告系在车身外跌倒受的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永州市濂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濂溪司鉴所(2011)鉴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鉴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表示同意在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唐某分别是二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车辆所有人把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发生事故,所有人、借用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本案的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精神损害后果确以发生和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围内平均赔偿原告潘某的医费费5908.6元、护某54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312元;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某1810.19元;原告彭某医疗费596.6元,三原告合计人民币15361.78元,即二被告各承担7680.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肖某、张某甲平平均赔偿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562.74元,扣除二保险公司赔偿的15361.78元,实际二被告应还平均承担(23562.74元-15361.78元)÷2,即被告肖某承担4100.48元;被告张某甲承担4100.48元,减去垫付的1000元,被告张某甲实际承担3100.48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吴某在被告吴某良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在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某、张某甲、彭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某、张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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